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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
債 權 人 王世平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非訟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通澤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通澤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邀請債權人協助銷售不動產,並約定以「每件成交案之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為債權人應獲取之報酬,嗣債權人自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共成交五間房屋,可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而債務人尚有846,650元未給付。
另債權人為債務人媒介客戶,惟因債務人無法完成交屋,致客戶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協調後,債務人承諾給付350,000元之租金補貼費用予債權人,故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欠款共1,196,650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僅提出由其簽收之單筆獎金明細表、部分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中債務人亦僅表明「您個人債務問題與本公司及本人無關」等語,尚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兩造曾約定以「每件成交案之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作為債權人應獲取之報酬」之相關契約或釋明文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人僅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提出部分房屋之實價登錄資訊查詢、債務人先前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並主張就其先前提出之單筆獎金明細表即可證明兩造曾約定每件成交案皆可取得仲介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作為報酬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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