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647,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顏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陳承祖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承祖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陳承祖住所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