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650,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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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號
債 權 人 謝蒲貞


債 務 人 周瑞慶

債 務 人 社團法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昭惠
債 務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張素芬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即林澤鈿

陳子全
林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周瑞慶、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昭惠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若慧發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因本件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止登記,而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且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通知補正後,債權人申請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登記資料後,改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法定代理人,主張其等應與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依民法第28條關於董事賠償責任,以及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以董事或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其中固載明債務人周瑞慶違反銀行法,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違法吸金,暨廣德協會以「急難互助金」名義,並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等犯行,惟上開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昭惠及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等人均非被告,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可認上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況其中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趙文章依戶政資料所示,已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

另董事陳柏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柏憲與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董事許雅琳亦經同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債務人億圓富控股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是本件債權人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均應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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