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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
債 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林郁翔、鄭欣宜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債權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嗣第三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債務人張心瑜,然於辦理交屋程序時,因債權人所提供之交屋同意書於項目編號11「換約手續費」之「支出金額」欄位漏未繕打「17,230」,最終造成計算未繳金額時短少新臺幣17,230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積欠之交屋款17,230元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交屋同意書為形式審查,僅能得知項目編號11「換約手續費」之「實收金額」為17,230,且債權人之承辦人及債務人皆於系爭交屋同意書上簽章,債權人如嗣後欲主張此部分為誤繕且「支出金額」欄位漏未繕打17,230,則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僅於113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其曾寄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繳而債務人未曾有任何反對意見,且此項手續費本應於第三人林郁翔、鄭欣宜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債務人時同時收取,不應於交屋同意書中再為結算,可見確係誤植於交屋同意書中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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