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81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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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黃妤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4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1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62,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8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356元 黃妤婷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13日止 年息12.98% 001 新臺幣62356元 黃妤婷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13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62356元 黃妤婷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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