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催,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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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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