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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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