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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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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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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佛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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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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