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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添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李氏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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