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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美君
相 對 人 徐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88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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