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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慧珠
相 對 人 林禹霖
林宣孜
林誠輝
林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17元,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9,763元(計算式:48,817÷5=9,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慧珠 1/5 2. 林禹霖 1/5 3. 林宣孜 1/5 4. 林誠輝 1/5 5. 林竹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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