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聲,4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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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蘇金印


顏麗珠

蘇麗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顏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金標應賠償聲請人蘇金印、顏麗珠、蘇麗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蘇金印、蘇麗美、顏麗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顏金標負擔。

相對人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8,1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 5,6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本訴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38,614元。
(計算式:318,152元×應繼分3/4) 相對人應負擔79,538元。
(計算式:318,152元×應繼分1/4) 二、第一審反請求費用: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2,810元。
(計算式:5,620元×1/2) 三、綜上: 聲請人應負擔241,424元。
(計算式:238,614元+2,810元) 相對人應負擔82,348元。
(計算式:79,538元+2,810元) 四、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總計相對人顏金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728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82,348元-相對人已繳納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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