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朱光惠
相 對 人 朱恆成
王挹芬
王毓芬
王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恆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挹芬、王毓芬、王俊穎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朱恆成各負擔6分之1、由相對人王挹芬、王毓芬、王俊穎各負擔9分之2。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由聲請人、相對人朱恆成各負擔6分之1、由相對人王挹芬、王毓芬、王俊穎各負擔9分之2,故相對人朱恆成應給付聲請人5,744元,相對人王挹芬、王毓芬、王俊穎應各給付聲請人7,658元(計算式:34,462÷6=5,744,34,462×2÷9=7,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