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親聲,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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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而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

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A01、丙○○、甲○○、關係人丁○○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113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3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14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16、5799建號建物分別由聲請人及繼承人丙○○取得,而未成年子女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嗣經本院另於113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之日起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標的,均應記載分割方式,表明計算式,且應經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用印),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

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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