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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簡泰銘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簡泰銘除戶謄本、繼承人乙○○、甲○○、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
㈡最新土地、建物謄本。
㈢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且共有型態變更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且該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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