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承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承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承宏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李承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
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非被繼承人李承宏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承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承宏除戶謄本、繼承人乙○○、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李承宏尚有一名繼承人林秉晏,故其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6月2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承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