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親聲,2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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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而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義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義群遺產分割事宜,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義群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各繼承人持份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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