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家親聲,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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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戊○○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戊○○;

而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祖父、祖母,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繼承人丙○○、戊○○、關係人甲○○、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應繼分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祖父、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戊○○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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