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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劉志瑋、陳英琪
相 對 人 林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648,1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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