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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非訟代理人 廖采宸
相 對 人 林秀燕
劉建杰
劉卉卉
林雪玲
關 係 人 劉國華
劉國長(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燕、劉國華、劉國長(歿)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共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林雪玲受讓原由債務人劉國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另因債務人劉國長過世而由相對人劉建杰、劉卉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13,4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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