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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相 對 人 羅阿月
關 係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阿月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林大鈞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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