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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江河
相 對 人 林慧敏
關 係 人 楊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仍未為清償,且已於112年9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4月1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產生之債務。
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其簽立日期均為109年3月20日,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借據及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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