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拍,3,202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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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楊建明即楊宜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宜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2,4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楊宜龍於112年9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楊建明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270,9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書、被繼承人楊宜龍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催告函暨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113年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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