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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白淑女
相 對 人 林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林貴珠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於113年1月10日以書面主張略以:伊係因受第三人尤得霖哄騙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尤得霖未依約給付所承諾之款項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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