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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2之母,而受監護人A02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A02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A02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A02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A02;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2之姪女,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應繼分為1/5,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7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姪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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