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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000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乙○○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叔叔,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A000001、丁○○、戊○○、乙○○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5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A000001、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5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叔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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