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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清賢
相 對 人 劉宣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及票號CH575017號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CH575017號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因未屆到期日,聲請人所為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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