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票,23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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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橋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豪
相 對 人 莊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此與雙方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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