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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邱子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派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提示,惟查相對人王派宏業於110年6月2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是否曾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此項通知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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