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票,3796,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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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尚億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示,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13年3月28日為發票日,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即發票日前之提示,尚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陳報稱其已於113年4月13日向發票人提示付款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於本院,是聲請人顯然無從於113年4月13日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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