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票,43,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