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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楊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宗信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
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提示之日期,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謂其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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