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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金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間出境,其出境後住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戶政機關於民國94年2月2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吳金蘭留有國外(菲律賓)聯絡地址:875 MABINI ST. PLARIDEL I. Balibago. Angeles city Pampanga.,有該局113年1月16日領一字第113510373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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