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燕森
相 對 人 鴻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原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資料使用費27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54元(計算式:530+274+9,750=10,55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