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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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