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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氏華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獨力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力負擔本件程序相關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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