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家親聲,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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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甲○○○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不在本院轄區,實際居所亦不在本院轄區(詳細地址均詳卷)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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