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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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