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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温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育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2年
度司票字第8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文字均非伊所書,指印亦非伊所有,系爭本票係偽造,伊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故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
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
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辯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
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
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温福隆 112年3月14日 新臺幣10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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