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抗,1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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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湘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梓喬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迄未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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