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救,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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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07年6月17日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8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詎108年交屋後,兩造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相對人鄒惠如竟開始不工作、無收入,亦不負擔家中開銷費用,甚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動手掐住聲請人脖子、毆打聲請人,相對人鄒惠君在旁目睹不發一語亦未出手相助,聲請人僅得報警並離家另行租屋,聲請人深感痛心,已對相對人喪失信賴基礎,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記事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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