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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成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成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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