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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雪花
被上訴人 馮永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宣示,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
上訴最後期限為112年11月17日,有卷附之上訴期間計算表為憑,上訴人延至112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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