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簡抗,1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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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張憲輝

訴訟代理人張麗雲


相對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348條向相對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張麗雲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並繳納貸款,於92年間,抗告人張麗雲將系爭建物贈與抗告人張憲輝(下與抗告人張麗雲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嗣於95年間,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相對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甫公司)進行仲介,因張憲輝居所位於高雄,因而由居所位於板橋之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嗣後冠甫公司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行廣告與銷售,並將系爭建物售出後,張麗雲始得知因最初並未經提醒簽立委任契約書,致使價金短缺新臺幣(下同)370,516元,冠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謝振坤(下稱謝振坤)自應各賠償抗告人一半價額,嗣經與冠甫公司內部主任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冠甫公司給付抗告人各92,629元;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謝振坤給付抗告人各92,629元。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109年6月29日以冠甫公司、第三人鍾明育、蕭琪琳、孫月雲為被告,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規定對冠甫公司、鍾明育、蕭琪琳、孫月雲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嗣經抗告人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各稱前案一審、前案二審);抗告人又於111年10月27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冠甫公司及謝振坤提起訴訟,請求冠甫公司及謝振坤給付抗告人370,516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94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後案,各稱後案一審、後案二審,與前案合稱另案),則本件訴訟與另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實屬同一事件,另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第541條請求謝振坤給付部分,經原審另為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後另由本院分案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抗告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348條、第541條、第767條,且係列相對人為被告,與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遽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向冠甫公司請求之部分,查抗告人於前案以冠甫公司為被告,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冠甫公司返還200,000元,經前案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前案二審於111年3月30日為上訴駁回判決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簡抗卷第67至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抗告人於前案請求冠甫公司給付200,000元,與本件訴之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冠甫公司給付抗告人各92,629元,顯見前案訴之聲明足以代用本件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向冠甫公司請求92,629元此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即已生既判力,抗告人不得另以本件而為重複之請求,原裁定因而認本件訴訟此部分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於法相符。
㈢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各向冠甫公司、謝振坤請求之部分,查抗告人於後案以冠甫公司、謝振坤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冠甫公司、謝振坤給付370,516元,經後案一審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後又經後案二審以上訴顯無理由為由,於112年7月6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81至8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後案與本件均係向冠甫公司、謝振坤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且聲明足以代用,後案既於本件原審判決前(即112年9月6日)即已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就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各向冠甫公司、謝振坤請求之部分,亦應受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向冠甫公司、謝振坤請求之部分為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㈣至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348條向冠甫公司請求之部分,查抗告人於前案另以蕭琪琳、孫月雲為被告,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348條各對蕭琪琳、孫月雲而為請求,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簡抗卷第72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抗告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348條為請求權基礎,向「冠甫公司」請求各給付92,629元,足見本件就此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要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原裁定認此部分亦屬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而為訴不合法之駁回判決,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348條向冠甫公司請求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至於原裁定關於駁回關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向冠甫公司及依民法第767條向冠甫公司、謝振坤請求之部分,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
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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