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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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朝安


相 對 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盧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成立後,接到本院111年司執永字第1283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因而向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償,相對人依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

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此計算,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476,667元(計算式:220萬元x5%x4年4月=47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7萬6,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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