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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馬郁雯
相 對 人 呂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緣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就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為轉讓行為,獲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固屬無誤,然查,聲請人前曾於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案並經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開113年度聲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6日收受前案限期起訴裁定(見前案卷第73頁送達證書),已於同年6月14日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股票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此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所揭,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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