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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碧玉
相 對 人 林蘇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下稱本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7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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