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潘淑梅
相對人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聲請狀誤植為1113)年度司執字第5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相對人原持另案本票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獅頭山土地),雖經前案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就前案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板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供擔保停止前案執行程序,詎料相對人心有不甘,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獅頭段土地,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補償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24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獅頭山土地實施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23日雄院國113司執吉字第58799號函文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民國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60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3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12月×54月〈即4年6月〉=135,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及聲請人聲明願以24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4萬8,000元後,在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宸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