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聲,17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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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范玉芳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9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後,於113年6月28日宣判,主文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若鈞院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則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卷宗及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法院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受訴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也非受訴法院之本院民事庭。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受訴法院之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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