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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令聲請人應遷讓房屋等,因聲請人就本案業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按: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系爭再審之訴並非無理由,但因無力支付擔保金,為此請求免予供擔保金,暫停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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